(2015)台椒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田某、赵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薛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系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住宣汉县。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新蔡县。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住内乡县。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农民,住诏安县。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赵某、薛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陈某甲、赵某等5人在台州市开发区世纪联华超市门口路段,欲乘坐荣某驾驶的出租车,荣某见5人(超载)上车便拒绝,后发生口角,赵某纠集了被告人江某、陈某乙、薛某以及李彦峰(另案处理)等人,荣某见状便逃,田某、陈某甲、赵某、江某、陈某乙、李彦峰、薛某等人追至招商银行停车场,对荣某拳打脚踢,田某用钢管打荣某头部、背部。荣某被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金华火车西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薛某、陈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江某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西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上列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荣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荣某的陈述、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自动投案证明、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赵某、薛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为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薛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应负的罪责及地位、作用之问题,经查,被告人田某有持械殴打情节,被告人赵某有纠集他人情节,均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某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薛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田某、赵某、薛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