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德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德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代码: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该单位员工。被告郭德强。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德强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郭德强与我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租赁设备一台,合同期限为24个月,租金共138576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欠租金34837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3483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郭德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德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一台,价格为200000元。合同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郭德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设备一部交给被告郭德强,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尚欠原告租金34837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案合同剩余租金3483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答辩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设备给付被告郭德强,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348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4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郭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李哲宇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