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建强诉被告王巨荣、杨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强,王巨荣,杨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姚建强,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穆小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巨荣,男,生于1971年5月27日,汉族,系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宝鸡市陇县温水镇。被告杨琴飞,女,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身份、住址同被告王巨荣,系王巨荣之妻。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建强诉被告王巨荣、杨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强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巨荣、杨琴飞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金额为131200元。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200元,支付违约金820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姚建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资金使用协议;2、借据;3、授权书;4、确认收到现金借款证明。被告王巨荣、杨琴飞共同答辨称,我们是分二次共借原告122000元,一次借了30000元,一次借了92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借其131200元。因资金使用协议上未有利息约定,故原告在付款时扣掉了9200利息,原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12800元,但二被告同意按借款本金为122000元计算。被告王巨荣、杨琴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明细;2、对账单。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定了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31200元,其中92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到二被告授权的帐户,另外39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二被告每月还款不少于10940元,如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由二被告应还款不足部分金额的15%做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二被告授权的帐户打款92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二被告3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授权书,确定收到现金借款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31200元,支付违约金8205元,律师费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资金使用协议、借据、授权书、确认收到现金借款证明以及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不能及时清偿的,也应征得全权人的同意延迟或分期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940×15%×5个月=8205元的诉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每月应还款的15%),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违约金损失为二被告每月应还款1094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在资金使用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辨解的其实际借原告人民币122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巨荣、杨琴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下欠原告姚建强借款人民币131200元。二、被告王巨荣、杨琴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建强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挂牌利率的1.3倍计算每月应还款数10940元的违约金损失。三、驳回原告姚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王巨荣、杨琴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祁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