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先安,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君,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宝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谢章华,男,生于1986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