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保险���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组织机构代码75095006-4。法定代表人:杨伦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皖KH75**/皖KBR**号车属于运输工具,其登记注册地属于阜阳市颍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纷,且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故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民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