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聂素娟、刘爱华、吴秀英与张晓雷、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素娟,刘爱华,吴秀英,张晓雷,刘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聂素娟,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加油员。委托代理人庄建福,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华,女,2002年1月14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庄建福,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英,女,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庄建福,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雷,男,1978年4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扬,系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利,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聂素娟、刘爱华、吴秀英与被告张晓雷、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庆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素娟及委托代理人,原告刘爱华、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晓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50分许,原告丈夫刘增山驾驶黑N93B**号宝来牌小轿车,延S310黑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罕达汽镇七分厂二桥西800米处,与相对方向张晓雷驾驶的悬挂黑N05**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原告当场死亡。经黑河市公安爱辉交警大队黑公认字(2014)第AA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刘增山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雷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晓雷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刘胜利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91,4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爱华42,486.00元(14,162.00元×6÷2)、吴秀英66,089.00元(14,162.00元×14÷3),车辆损失8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解剖费1,400.00元,门诊医疗费354.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56,626.00元,被告应承担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为110,0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546,626.00×40%=218,650.40元+110,000.00元=328,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鉴定文书,证明刘增山死亡原因,原因是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死亡证明与殡葬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刘增山死亡时间。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刘爱华的出生证明,证明出生日期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吴秀英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其出生时间,吴秀英属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吴秀英的医院检验单(复印件),证明吴秀英患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证据七、鉴定费2,500.00元收据、解剖费1,500.00元票据、救护车费用354.65元收据,证明用去的费用。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八、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吴秀英有三个子女。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告张晓雷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都同意赔偿。我们认为承担的比例在20%以内。被告张晓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刘增负是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认为其应该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同意由死者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刘胜利辩称,我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车已经卖给张晓雷了。还有车损要求过高和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刘胜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其与张晓雷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卖给张晓雷了,赔偿和刘胜利没有关系。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在公安卷宗中张晓雷说是借车。被告张晓磊质证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张晓雷、刘胜利、刘涛、范首都的询问笔录。三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胜利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车是卖给张晓雷。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50分许,刘增山驾驶黑N93B**号宝来小型客车沿S310加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爱辉区罕达汽镇七分厂二桥西8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晓雷驾驶的悬挂黑NA05**号牌照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张晓雷受伤,刘增山死亡。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4)第AA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增山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同时违反会车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雷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素娟与刘增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爱华与刘增山系父女关系,2002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吴秀英与刘增山系母子关系,1948年6月6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已无劳动能力。在处理刘增山死亡事故善后事宜过程中,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00元、解剖费1,500.00元、救护车费用354.65元。刘增山驾驶的黑N93B**宝来小型客车车辆登记车主刘涛,系他人以70,000.00元抵账给刘增山的二手车辆,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庭审中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该车价值议定为4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晓雷在此事故中驾驶的悬挂黑NA05**号车牌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多年未年检,依法禁止行驶的报废车辆,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晓雷从被告刘胜利处购得该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91,4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爱华42,486.00元(14,162.00元×6÷2)、吴秀英66,089.00元(14,162.00元×14÷3),车辆损失8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解剖费1,400.00元,救护车费354.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56,626.00元,被告应承担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为110,0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546,626.00×40%=218,650.40元+110,000.00元=328,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增山与被告张晓雷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刘增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增山承担70%、张晓雷承担30%为宜。被告张晓雷与刘胜利转让的事故车辆多年未年检,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报废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刘胜利做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张晓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晓雷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起事故依法应获赔偿的保险金,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原告应获全额赔偿110,0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秀英66,089.00元(14,162.00元×14÷3)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爱华42,486.00元(14,162.00元×6÷2)时间计算不当,扶养时间应为5年,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8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因原、被告商议价值43,000.00元,被告应按商议价值按比例赔偿;鉴定费2,500.00元、解剖费1,400.00元、救护车费354.00元系原告处理事故善后事务发生的直接费用,不属安葬死者遗体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被告张晓雷超速行驶,虽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该事故导致刘增山死亡,张晓雷对刘增山死亡存在过错,刘增山的死亡使三原告失去了各自的亲人,使原告受到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雷在三原告应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二、被告张晓雷赔偿三原告144,163.50元{[死亡赔偿金391,4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刘爱华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5.00元(14,162.00元×5÷2)+吴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9.00元(14,162.00元×14÷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解剖费1,400.00元+救护车费354.00元+车辆损失43,000.00元-110,000.00元]×30%};三、被告刘胜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54,1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00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559.00元,被告承担2,556.00元,邮寄送达费122.00元及诉讼保全费7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尚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迟学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