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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62岁,汉族。被告刘某乙,男,30岁,汉族。被告刘某丙,男,50岁,汉族。被告李某甲,男,61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令狐旭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