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国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20分,被告人杜**醉酒后驾驶蒙DXC3**号两轮摩托车沿平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地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杜**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交)受案字(2015)5号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蒙DXC3**号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92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光盘、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