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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于杰与湖南广大畜牧兽医研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庄河市玉霖兽药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湖南广大傲农畜牧兽医研发有限公司,庄河市玉霖兽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于杰,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个体养殖户,现住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沙包屯**号。身份证号码:230823197212191877被告:湖南广大傲农畜牧兽医研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由湖南广大畜牧兽医研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泉塘省畜牧兽医研究所内。组织机构代码:79471136-4。法定代表人:杨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学文,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庄河市玉霖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工农管委会明兴委。组织机构代码:74438389-2。法定代表人:王振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新华街道永兴小区。原告于杰诉被告湖南广大畜牧兽医研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庄河市玉霖兽药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92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12)庄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被告湖南广大傲农畜牧兽医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学文、第三人庄河市玉霖兽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为提高所养种貂及种貉的受孕率及产仔量到第三人处购买兽药,在向第三人说明购药意图后,第三人将被告生产的兽药字(2007)180355188催情散出售给原告。原告依该药说明书进行使用后,产仔量非但未提高,反致使本该产仔的种貂中仅有少量几只产仔,种貉全部未产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22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兽药催情散外包装。证明该药系被告生产,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07)180355188;外包装标注的适用范围为马、牛、羊、猪、狐、貉、水貂、兔;主治快速催情、排卵、提高产仔率。2、农业部兽医局对(2007)180355188号催情散适用范围的回函。内容为该产品功能为催情,主治不发情,用法与用量为猪30-60克。证明案涉兽药外包装标注的信息超出审批信息,属假药。3、庄河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制作的第三人与养殖户王文武、张传义的调解笔录。证明案涉兽药致产仔率降低的情况普遍存在。4、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庄河市养貂协会、庄河市富贵专业养貂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养殖的金州短毛黑水种貂270头、黑龙江乌苏里种貉5头;使用催情散后,仅有12头种貂产仔,共产仔25头;种貂正常情况平均产仔4头,平均售价每头400元。5、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水貂养殖技术》摘录。证明水貂胎平均产仔数为6.23只,群平均育成数为4.5只。6、庄河市养貂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平均每只水貂每天费用为0.46元,每只貉子每天费用为0.70元,貉子每胎产仔数平均在8-12只左右。7、辽宁冠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损失金额为45205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法人企业,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进行生产,所出售的“催情散”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催情散”,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了“催情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只有当事人陈述,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使用了“催情散”。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所养殖的貂、貉不产仔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所养殖的貂、貉不产仔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环境、水源、饲料、貂、貉自身体质等等。原告在发现所养殖的貂、貉、不产仔后,并没有委托任何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不产仔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养殖的貂、貉不产仔与被告所生产的“催情散”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所养殖的种貂、种貉的数量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的雄性和雌性的数量无法核实,其所主张的损失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兽药GMP证书。证明被告具有生产、研发、出售兽药合法资质;被告具有生产粉剂、散剂兽药资质;被告所生产的“催情散”已经得到农业部门批准具有合法性;被告生产的粉剂、散剂兽药符合我国《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2、梨树县小城子镇畜牧兽医站、小城子镇畜禽疾病防治中心出具的说明、唐山市刘彬兽医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生产的“催情散”等药品,在其他养貂、貉用户中使用良好,被告生产的药品没有任何瑕疵。3、湖南省兽药饲料检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案涉兽药催情散是合格产品。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第三人销售的催情排卵素,原告是否使用和购买该产品第三人不能确定,因为第三人针对的全市养殖户而不是针对某个人进行销售;2、原告所养殖的貂未产崽,与第三人出售的催情素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3、此产品不是第三人所生产的,即便该产品存在瑕疵与第三人无关。我公司出售多情排卵素属实,但我们针对的是全市养殖户,原告是否购买无法确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大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制作的询问原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振玉的笔录。笔录中王振玉陈述向原告等人出售过案涉兽药催情散。2、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其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作出说明,证明原告共饲养种母貂270头,种母貉5头。3、本院对庄河市养貂协会会长刘富田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刘富田陈述原告于杰共饲养种母貂270头、公貂70头、种母貉5头、公貉2头。4、庄河市养貂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庄河市养貂协会对其于2012年7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中种貂和种貉的数量进一步作出说明,证明原告共饲养种母貂270头、公貂70头、种母貉5头、公貉2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催情散外包装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并使用了被告生产的药品,且该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2、该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药品可以给猪服用,但没有否定不能给其他动物服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关于假药、劣药规定,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并不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47条、48条规定假药、劣药的范畴。3、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2012年5月20日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的证明,上面有两个公章,到底哪个主体出具证明无法确定。同时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所养殖的种貂、种貉数量。庄河市富贵养貂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是原告购药情况,不能证明养貂、貉的具体数量。庄河市养貂协会的证明内容均是推测的,真实性无法认定。5、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水貂养殖技术》摘录仅是学术观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庄河市养貂协会出具的貂的成本的证明,这仅是大致预算,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这样的推算、估计性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数量依据没有真实的数据,对评估报告评估的基础不予认可,所以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可信性。原告提供养殖的数据中种貂是否包括公貂,没有证据进行严格的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信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兽药GMP证书只能证明被告有生产资质,不能证明兽药外包装标注的适用范围经过批准。2、梨树县小城子镇畜牧兽医站、小城子镇畜禽疾病防治中心出具的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唐山市刘彬兽医出具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检验对象药品与案涉药品不是同一批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收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庄河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制作的第三人与养殖户王文武、张传义的调解笔录、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水貂养殖技术》、被告提供的梨树县小城子镇畜牧兽医站、小城子镇畜禽疾病防治中心出具的说明、唐山市刘彬兽医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这些证据证明的问题另行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兽药生产许可证。被告生产的兽药催情散,在农业部兽医局备案的审批信息为: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07)180355188;该产品所执行兽药国家标准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2005版二部收藏的催情散质量标准;该产品功能为催情,主治不发情;用法与用量:猪30~60g。原告系养貂农户。2012年3月,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兽药催情散,该药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以下信息: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07)180355188;适用范围为马、牛、羊、猪、狐、貉、水貂、兔;主治快速催情、排卵、提高产仔率。原告购买的兽药催情散用于其饲养的金州短毛黑水种貂、黑龙江乌苏里种貉的催情排卵,后共计产出25只仔貂、未产仔貉。本院调取的庄河市养貂协会和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共饲养种母貂270头,公貂70头,种母貉5头,公貉2头。根据庄河市养貂协会出具证明,正常情况下,每只种母貂平均产仔可达4只、每只种母貉平均产仔可达8-12只;本地平均每只水貂每天养殖费用为0.46元、平均每只貉子每天养殖费用为0.70元。2012年,原告饲养的水貂平均应产仔1080只,实际产仔25只,少产1055只;貉平均应产仔50只,实际产仔0只,少产50只。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冠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2012年1055只三个月龄的水貂(其中公貂525只、母貂530只)、50只三个月龄的貉(其中公貉25只、母貉25只)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4520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52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询问笔录、评估报告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调取的大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支队询问原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振玉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催情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第十四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统一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擅自加入任何未经批准的内容。”被告生产的“催情散”在农业部兽医局备案的审批信息为:该产品功能为催情,主治不发情;用法与用量:猪30~60g。而外包装标注:适用范围为马、牛、羊、猪、狐、貉、水貂、兔;主治快速催情、排卵、提高产仔率。信息明显超出审批范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生产的“催情散”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生产的“催情散”存在缺陷,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催情散”后,其所饲养的种貂、种貉出现了少产仔、不产仔的后果,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种貂、种貉不产仔、少产仔应当是多因的,“催情散”的产品缺陷与种貂、种貉不产仔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饲养的种貂、种貉少产仔貂1055只、仔貉50只,其中雌雄的概率均为1/2,故原告请求按照公貂525只、母貂530只、公貉25只、母貉25只三个月龄的市场价值请求赔偿属于合理。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1055只三个月龄水貂及50只三个月龄貉子的评估价值452050元扣除三个月的饲养成本46827元(0.46元/天/只×1055只×90天+0.70元/天/只×50只×90天)计算,即405223元,由被告按20%的比例赔偿8104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广大傲农畜牧兽医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杰经济损失8104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8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894元,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12314元、被告湖南广大畜牧兽医研发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文强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晗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