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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执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玉荣与被执行人黄顺和、钟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荣,黄顺和,钟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龙法执字第449-2号申请执行人胡玉荣,女,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镜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振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黄顺和,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被执行人钟少川,女,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申请执行人胡玉荣与被执行人黄顺和、钟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内容:一、被告黄顺和、钟少川结欠原告胡玉荣借款140,000元,被告黄顺和、钟少川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付还原告胡玉荣3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黄顺和、钟少川应于2014年11月起于每月22日前各付还原告胡玉荣20,000元至该款付清止。二、若被告黄顺和、钟少川没有按期足额付还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则两被告所有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债务,原告胡玉荣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两被告应付还原告胡玉荣尚欠的债务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850元,被告黄顺和、钟少川应负担的诉讼费850元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付还原告胡玉荣。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胡玉荣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顺和、钟少川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遂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钟少川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金碧庄西区的房地产。2015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顺和、钟少川已付还申请执行人胡玉荣5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顺和、钟少川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胡玉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龙法执字第4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