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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广护与李维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护,李维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67号原告张广护,男,1978年1月2日出生。被告李维栋,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张广护与被告李维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广护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润滑油等油品及开关等货物买卖往来。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等货物。到2011年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以后,还欠3319元一直没有给付,双方有结算单为凭。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被告总以没钱拒绝给付。2013年2月,被告给原告一张支票,但被告出票没有填写完整,原告无法获得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开始,李维栋向张广护购买轴承、三角带、液压油等货物。2011年2月1日,李维栋支付2000元货款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1年2月1日支2000元(贰仟元整),还欠3319元(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整)。后李维栋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维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广护与李维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维栋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广护持欠条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护货款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维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