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交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艳诉被告李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艳,李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20号原告孙海艳,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日6日,住鹿邑县高集乡大河口行政村前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华,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9日,住鹿邑县贾滩乡李关行政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天苑*栋***室。负责人卢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艳诉被告李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告李中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李中华驾驶豫PW44**小型轿车在鹿邑县谷阳路与建材一条街交叉口西30米处路段自南向北倒车时,将自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人孙海艳撞到,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海艳受伤的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W44**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中华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22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对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孙海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孙海艳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3763.47元;门诊票据2张计款240元。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孙海艳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4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被告李中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孙海艳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经商,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中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暂住证或者纳税证明;对于租房协议,应提供房东的房产证及身份证明;即使原告家属在城镇有经商,不能证明原告也在此居住和收入来源。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6、原告孙海艳的父母和子女的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李中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7、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孙海艳的车损为1940元。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票据570元。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被告李中华提供肇事车辆豫PW44**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李中华驾驶豫PW44**小型轿车在鹿邑县谷阳路与建材一条街交叉口西30米处路段自南向北倒车时,将自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人孙海艳撞倒,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海艳受伤的事故。原告孙海艳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8天,花去医疗费14003.4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46.4元;其受损的电动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40元。原告孙海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18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孙海艳生于1984年10日6日,受伤前以其妻名义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原告孙海艳兄妹三人,其父亲孙兆彬生于1946年2月10日,母亲刘明兰生于1953年3月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儿子孙铭乾生于2007年8月9日,在鹿邑县德源中学读书。肇事车辆豫PW4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李中华已给原告垫付1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孙海艳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海艳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海艳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4003.47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8×24391.45/365=2539.38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3×24391.45/365=6883.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1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海艳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0元;6、后续治疗费424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需赡养12年,母亲需赡养19年,儿子需抚养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11/2+6438.12×17/2)×10%=14121.77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8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1940元,合计100896.9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海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7507.12元、财产损失194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10149.87元,合计99596.99元。剩余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中华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7500元,故原告孙海艳应返还被告李中华1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海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89447.1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10149.87元,合计995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中华承担23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