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方建中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董利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方建中,董利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富润路。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利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成实业”)为与方建中、董利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成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根据《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根据原告方建中与被告董利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中成实业系香港法人独资,本案系涉港一审商事案件,且诉讼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试行)的通知》之规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虽然主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被告董利华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主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出借人方建中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中成实业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中成实业上诉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案件的受理法院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方建中因与原审被告董利华、中成实业、中成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方建中和董利华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利华向方建中借款2000万元,中成实业以其所有的房产和相应土地抵押给方建中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中成建工与方建中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董利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方建中将2000万分别划入董利华指定账户,但董利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董利华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合计22986666.67元;中成实业、中成建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及对应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主合同借款合同和从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借款合同约定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再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中成实业系香港法人独资,本案系涉港一审商事案件,且诉讼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根据我省对民商事案件一审级别管辖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中成实业以借款合同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林 钢代理审判员 蔡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