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10月17日生,回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51小区乙区***楼6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83********。被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经常因为以些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把她弟弟叫来,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在2013年7月9日起诉到路北法院与我离婚,7月26日经路北区果园乡法庭开庭双方同意离婚并签字,就在当天下午被告撤诉。更为严重的是在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其弟弟预谋拿着凶器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骚扰和殴打,之后其弟弟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威胁恐吓原告想置于原告死地,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威胁和伤害并造成严重的心理障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2年余,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双方协商抚养及支付抚养费用、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7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2014)丰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女,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本案中原、被告由于缺乏思想交流,遇到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反而互不谦让、互不理睬,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矛盾不断激化,对此双方皆有责任。作为婚姻的当事人应自主的面对现实,积极主动的进行沟通、换位思考,多找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冷静地处理家庭矛盾,才能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虽第二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对双方和好的愿望仍未改变,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尚不充分,并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