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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来增光与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增光,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来增光。委托代理人王烟台,系原告姐夫。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孟令,该公司经理。原告来增光诉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来增光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柯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增光委托代理人王烟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增光诉称,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从事面粉加工,原告向被告销售小麦,价款共31000元。该款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3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欠原告小麦款31000元。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7日,原告来增光向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出售小麦,价款共计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小麦款31000元的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小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小麦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来增光小麦款3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来增光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来增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