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增富与魏鸿、林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魏鸿,林得华,官水仙,陈增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魏鸿,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魏自俤,男,汉族,1937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系上诉人魏鸿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得华,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水仙,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陈增富,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魏鸿、林得华、官水仙因与被上诉人陈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得华、官水仙于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1日,魏鸿、林得华以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为由,向陈增富借款8.9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为1.2%。林得华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给陈增富执存,魏鸿、林得华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陈妍在担保人处签名。嗣后魏鸿、林得华未归还陈增富本金及利息,陈增富催讨无果,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魏鸿、林得华辩称其未向陈增富借款,系欠担保人陈妍的会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不能采信。诉讼中,魏鸿、林得华主张追加担保人陈妍为本案当事人,但依照法律规定,在有保证人的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即借款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且陈增富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担保人陈妍的担保责任,故魏鸿、林得华要求追加担保人陈妍为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魏鸿、林得华向陈增富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增富主张魏鸿、林得华偿还借款,依法可予支持。由于该借款是林得华、官水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陈增富作为债权人主张林得华、官水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增富认为借条约定息金1.2分指的是月利率1.2%,符合交易习惯,其主张魏鸿、林得华、官水仙归还利息44856元(月利率按1.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1月31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官水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魏鸿、林得华、官水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增富借款人民币8.9万元及其息金人民币44856元。魏鸿、林得华、官水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间经结算,魏鸿、林得华欠陈妍会款8.9万元。后陈增富、陈妍等人到魏鸿、林得华工作单位、家中进行威胁,魏鸿、林得华被迫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审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法院追加陈妍为本案当事人,但陈妍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与陈增富并不认识,陈增富将8.9万元借给上诉人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陈妍到庭诉讼,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增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担保人陈妍书写的收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的8.9万元不是直接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是被迫出具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担保人陈妍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7元,由上诉人魏鸿、林得华、官水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加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