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倪进书,一般代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利臣、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倪进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农历2010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在2014年3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并没有和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辩称,两人感情很好,从相识到结婚,一起到北京工作打拼,双方都恩爱有加,后因怀孕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两次怀孕均系宫外孕,经过两次输卵管切除手术,现被告已不能自然生育,原告对此负有责任,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生育权30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再加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12.4万元,共计44.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住院切除右侧输卵管和左侧输卵管。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58,000元,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248,000元,有债权2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均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曾经在2014年3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和好;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没有发生大的矛盾,现被告两次住院切除了左右输卵管,原告应更加爱护体贴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应互相宽容,共同渡过难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 占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朝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柳 静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