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建文与陈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文,陈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黄建文,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其顺,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建文与被告陈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文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其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其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文与被告陈其顺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黄建文同志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利息按2.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后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其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其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建文与被告陈其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体现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对体现借款期限的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文借款本息人民币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孟娴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