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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宗英、齐元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英,齐元科,齐传辉,李静,李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马立亚。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英。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袆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元科。被告:齐传辉。被告:李静。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李兰香。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宗英、齐元科、齐传辉、李静、李兰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亚,被告李宗英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姜袆炜,被告齐元科、苏美花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李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亚、陶可江,被告李宗英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齐元科、李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林志勇辞去被告齐传辉、李静委托代理人,被告齐传辉、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齐XX、齐元科、齐传辉、齐孔福4人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齐XX2012年8月23日在我行借款16.7万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齐元科2012年9月8日在我行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6日到期,现结欠19.8299万元,齐传辉2012年7月21日在我行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8日到期,齐孔福2012年7月21日在我行借款28万元,2013年7月18日到期,现结欠27.8532万元,该借款已形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至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84.3834万元及利息,为保全我行财产,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宗英偿还贷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被告齐元科偿还贷款本金19.8299万元及利息,被告齐传辉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兰香偿还贷款本金27.853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宗英、齐元科、齐传辉、李静、李兰香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英辩称:一、齐XX借款问题被告李宗英不清楚;二、齐XX在2012年因意外事故去世,去世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还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了被告李宗英,并称齐XX在向原告进行借款时通过原告在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7万元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被告给予配合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且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但至今申请理赔的结果没有告诉被告,原告本次又向法庭起诉被告,主张了第二次权利是不正确的。因为在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是原告,原告既然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那么就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借款。三、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基本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被告齐元科辩称:借款我没用,是被齐军辉用了。被告齐传辉、李静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兰香辩称:借款我们没用,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XX与被告李宗英系夫妻关系,齐XX因意外事故已去世;苏美花与被告齐元科系夫妻关系;被告齐传辉、李静系夫妻关系;齐孔福与被告李兰香系夫妻关系,齐孔福因病已去世。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齐XX、齐孔福、苏美花及被告李宗英、齐元科、齐传辉、李静、李兰香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意见书,齐XX、齐孔福与被告齐元科、齐传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经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借款,并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到期归还借款。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齐XX、齐孔福、被告齐元科、齐传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齐XX、齐孔福与被告齐元科、齐传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3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齐XX与被告齐元科、齐传辉授信额度均为20万元,齐孔福授信额度为2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照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齐元科指定账户为62×××46,齐XX指定账户为62XXXXXXXXXXXXXX,被告齐传辉指定账户为62XXXXXXXXXXXXXX,齐孔福指定账户为90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签订后,齐XX于2012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6.7万元,借款利率9.25‰,2013年7月10日到期,原告将款16.7万元存入齐XX指定账户为62XXXXXXXXXXXXXX,由齐XX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齐XX欠本金16.7万元,利息28078.38元;被告齐元科于2012年9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9.25‰,2013年7月16日到期,原告将款20万元存入被告齐元科指定账户62XXXXXXXXXXXXXX,由被告齐元科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齐元科尚欠本金197383.21元,利息48642.6元;被告齐传辉于2012年7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9.25‰,2013年7月18日到期,原告将款20万元存入被告齐传辉新设立账户62XXXXXXXXXXXXXX,由被告齐传辉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齐传辉欠本金20万元,利息48662.86元;齐孔福于2012年7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借款利率9.25‰,2013年7月18日到期,原告将款28万元存入被告齐传辉指定账户90×××00XXXXXXXXXXX,由齐孔福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齐孔福欠本金278535元,利息6727.91元。原告在本院立案庭立案时,提交原告与齐XX、齐孔福与被告齐元科、齐传辉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在该复印件中,借款最高额为112万元,被告齐元科指定账户为62×××07XXXXXXXX,齐XX指定账户为62×××07XXXXXXXX,被告齐传辉指定账户为62×××90XXXXXXXXX,齐孔福指定账户为90×××01XXXXXXXX。被告李宗英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齐元科与齐XX指定借款账户与庭审时出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指定借款账户不符,原告立案时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最高额度为112万元与庭审时出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最高额度132万元额度不符,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中指定帐户非常清楚,如果款项又打入了其他帐户,那么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但原告为了通过诉讼方式达到胜诉的目的却又填写了另一份与借款借据相符的合同,显然是不成立的,应承担虚假陈述或提供伪证的责任。原告对此解释为本次提交的原件就是双方签订的,立案时提交的那一份是填错了,合同中不相符的地方以借据为准。齐XX借款时,于2012年8月23日在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6.7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一受益人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XX于2012年10月5日下午1时左右开自家的时风牌22马力拖拉机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齐XX无驾驶证为由拒赔付,该保险赔付没有实现。被告李宗英认为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但至今申请理赔的结果没有告诉被告,原告本次又向法庭起诉被告,主张了第二次权利是不正确的。因为在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是原告,原告既然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那么就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李宗英对齐XX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签名提出异议。因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意见书中齐XX、被告李宗英已共同签名,齐XX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与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意见书中签名基本一致,本院限被告李宗英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后被告李宗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原告起诉时将被告齐元科之妻苏美花起诉为本院被告,由于苏美花辩庭审中称自己不会写字,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限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苏美花笔迹样本,后原告对被告苏美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苏美花的起诉。被告李兰香对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意见书中本人签名提出异议,本院限被告李兰香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被告李兰香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投保单、理赔决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XX、齐孔福、被告齐元科、齐传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齐XX、齐孔福、被告齐元科分别确认的借款帐户与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中齐XX、齐孔福、被告齐元科分别确认的借款帐户是一致的,故应认定齐XX、齐孔福、被告齐元科对借款帐户进行了确认,原告将齐XX、齐孔福、被告齐元科借款分别存入了上述账户,亦应认定原告向齐XX、齐孔福、被告齐元科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齐传辉确认的借款帐户与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所确认的借款帐户虽然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被告齐传辉借款当日即2012年7月21日在原告处新开立的账户与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所确认的借款帐户是一致的,原告将其借款存入了该账户,亦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齐XX、齐孔福、被告齐元科、齐传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齐XX、齐孔福、被告齐元科、齐传辉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齐元科欠原告借款由被告齐元科偿还;被告齐传辉借原告款,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齐传辉、李静偿还;齐XX、齐孔福已去世,分别应由被告李宗英、李兰香偿还。被告李宗英、齐元科、齐传辉、李静、李兰香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英对齐XX签名、被告李兰香对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齐元科提出借款由他人使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齐XX借款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英欠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7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7日前利息28078.3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齐元科、齐传辉、李静、李兰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元科、齐传辉、李静、李兰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英追偿。二、被告齐元科欠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7383.21元及利息48642.6元(自2014年12月28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宗英、齐传辉、李静、李兰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英、齐传辉、李静、李兰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元科追偿。三、被告齐传辉、李静欠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48662.86元(自2014年12月28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宗英、齐元科、李兰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英、齐元科、李兰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传辉、李静追偿。四、被告李兰香欠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8535元及利息6727.91元(自2014年12月28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宗英、齐元科、齐传辉、李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英、齐元科、齐传辉、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兰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9473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4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