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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与胡礼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胡礼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64号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程响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锡龙,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胡礼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礼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以被告胡礼国已付清货款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礼国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