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保良与徐二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良,徐二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良,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二明,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保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徐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二明、刘保良系同村但不属一个组的村民。由于该村近几年来不断有年轻人死亡,出于迷信该村村民自发组织镇宅,要求每户村民各交20元费用,定于2014年8月10日晚放鞭炮镇宅。刘保良家未交此款。2014年8月10日21点多,徐二明与同村徐亚森去刘保良家向其追要村民自发组织的镇宅子(迷信)钱20元。徐亚森喊开刘保良家的大门后,徐二明、徐亚森二人进入刘保良家院内,因口角刘保良朝徐二明脸上扇了两巴掌,当时徐二明并未还手。后刘保良又将大门锁住,并用拳头打击徐二明左眼部,致徐二明倒地受伤。后徐二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脑震荡;2、左眼钝挫伤。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5456.02元。徐二明向本院提交200元的交通费票据。徐二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8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二明损伤属轻微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二明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单高楼村委设立为单高楼居委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徐二明与徐亚森到刘保良家找其要钱,虽系封建迷信行为,但也不能成为刘保良殴打徐二明的理由。双方在争吵中,刘保良即上前殴打徐二明,导致徐二明受伤住院,刘保良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二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456.02元计算。2、营养费按住院1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40元。3、护理费,徐二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4天,计款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4、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4天(住院天数),计款859.10元(22398.03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酌定为140元;以上共计7709.02元。该款应由刘保良赔偿徐二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刘保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二明各项损失7709.02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保良负担。宣判后,刘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徐二明损害事实仅凭双方陈述无法确定,公安机关也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仅凭口供认定其对徐二明的伤害事实成立,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刘保良与徐二明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徐二明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虽然当事人双方对徐二明身体损害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差异,但均承认发生推搡的事实。徐二明因搞封建迷信活动与刘保良发生争执,且未采用合理方式协商解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混合过错,应结合事件起因及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刘保良应承担主要责任,徐二明承担次要责任,刘保良对徐二明的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7709.02×70%=5396.31元),徐二明对自身的损伤承担30%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刘保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二、限刘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二明各项损失共计5396.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保良负担35元,徐二明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保良负担35元,徐二明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