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柯水生与吴眀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柯某甲,男,汉族。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柯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诉称: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结婚,在2010年生育一儿子,2013年生育一女儿。结婚以来,被告长期赌博不照顾子女,原来在医院门诊部收钱,挪用公款十几万赌博,已被开除,经双方家长和亲戚借钱还清医院债务。开除回来后变本加厉,继续赌博,长期以来不尽夫妻义务,现在离开茂名去深圳打工,儿子才5岁,女儿还未一岁,抛弃儿女,未能尽到母亲责任。在深圳隐瞒丈夫,不敢让丈夫知道在什么地方工作,做妻子对丈夫不够坦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子女被告同意留给原告抚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后生儿子柯某乙,女儿柯某丙由原告柯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女的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儿女满18周岁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矛盾的焦点事实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吴某某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无上述情形。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敏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