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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光。委托代理人:李春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光仁。委托代理人:寇胜。委托代理人:王朋利。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光盛公司给付十建公司工程款2755083.42元错误。其中有两笔工程款未予扣除:第一笔,光盛公司抵账的房屋,D-4-603单价256021元;C-2-202单价216695元,合计412616元。第二笔,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地热部分由案外人赵永军施工,该工程款申请人已经以房屋折抵给付完毕,即A-3-1301-1单价412905元,D-4-602单价137176元,A-4-902单价390180元(赵永军让开尚文佳名字),E栋7号商服单价401070元(赵永军让开胡岳昕名字),D栋3号商服单价59万元(赵永军让开石玉军名字)。合计1937931元。以上两笔共计2410547元。故光盛公司实际拖欠工程款金额为34435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光盛公司称抵账房屋两套,合计价款412616元,以及案外人赵永军施工部分地热工程价款1937931元,两项合计2350547元,应否在光盛公司给付十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围绕双方争议的工程欠款数额,一审中,光盛公司自认尚欠十建公司工程款2825583.42元。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4921280元,经双方对账,十建公司认可还收到光盛公司工程款70500元,故冲减后的光盛公司欠款余额为2755083.42元。二审中,光盛公司上诉主张已付工程款13054843元,但没有举示确实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经过核账,共同确认十建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5543平方米,而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960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12095696.58元。此外,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金鼎官邸工程应付工程款详表(十建公司)》记载总建筑面积1554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4921280元,工程验收前已付12095696.58元。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吻合。光盛公司再审主张抵账房屋,D-4-603单价256021元,C-2-202单价216695元,合计412616元,应冲抵工程款。十建公司称2010年6月26日《金鼎观邸建设工程项目形象进度及工程款拨付报表》其经理王朋利虽已签收,但光盛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房屋,且光盛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清单明细表中,也没有以房抵款的该两套房屋。此外,光盛公司还称十建公司应承建的工程中部分地热工程,系由案外人赵永军施工,并举示与案外人赵永军2009年6月1日签订地热工程《协议书》、2009年8月7日《证明》复制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案外人赵永军施工部分地热工程,以房抵债抵给赵永军房屋折合款项1937931元,此款亦应冲减其尚欠十建公司的工程款。十建公司称该项工程是其总承包,如果分包应由其与案外人赵永军签订分包合同。十建公司对光盛公司举示的证据复制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光盛公司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的理由。首先,光盛公司既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证据。光盛公司主张冲减工程欠款的依据是抵账的两套房屋,即D-4-603、C-2-202,该两套房屋在光盛公司单方形成的《金鼎观邸建设工程项目形象进度及工程款拨付报表》中确有记载,十建公司经理王朋利已签收,且双方还签订了C栋2单元202室抵款协议书,但光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上述抵账房屋,且在光盛公司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清单明细表中,也没有以房抵款的该两套房屋的记载。光盛公司还认为案外人赵永军施工的部分地热工程,价款1937931元,亦应在其尚欠十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一并扣除。本院审查期间,光盛公司举示与案外人赵永军签订地热工程《协议书》及抵房《证明》复制件各一份,因无原件核对,十建公司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法律规定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法院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光盛公司提供复制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6项工程分包部分,6.2目约定“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将分包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备案的分包合同分别送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6.4目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取得承包人同意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款。”根据卷宗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外人赵永军对十建公司承建的地热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光盛公司此节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除非相对方十建公司对未完成的地热部分违约已成事实或光盛公司举示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推定成事实时,十建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则以“行为”来表示对双方合同条款变更的认可。其次,在一审诉讼中,光盛公司没有主张上述两项内容。二审上诉中虽然主张,但没有举示初步证据,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始终没有完成。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光盛公司又提出此节再审事由,但并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光盛公司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光盛公司主张应冲减工程款的两项诉讼请求,难以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尽管光盛公司主张抵账的两套房屋,提供了《金鼎观邸建设工程项目形象进度及工程款拨付报表》,并由十建公司经理王朋利签收,但十建公司提供的光盛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清单明细表中,没有以房抵款该两套房屋的记载。据此,光盛公司需要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光盛公司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始终没有发生转移。故光盛公司此节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光盛公司主张案外人赵永军施工了十建公司应承建而未施工的部分地热工程,如果案外人赵永军确实进行施工行为,属既存的事实,一审诉讼中,光盛公司没有主张抵扣,亦不符合情理。二审上诉中虽然提出,亦未举示证据,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始终没有完成。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光盛公司又提出此节再审事由,但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