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邓红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周官桥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杨桥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王智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邓红军,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邓红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旗、人民陪审员周娴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邓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邓红军因承建邵东县杨桥商贸城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红军核算,尚欠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8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为邓红军偿还该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该18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题资格;3、邓红军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发货单,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混凝土868.5立方,金额位275107.5元;5、分月统计表,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混凝土868.5立方,金额位275107.5元;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被告邓红军所欠的货款188800元;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情事实:2013年被告邓红军因承建邵东县杨桥商贸城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红军核算,尚欠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8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为邓红军偿还该款,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红军原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188800元,该事实无争议。因被告邓红军享有对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邓红军偿还债务,本案构成债务转移,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因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800元;二、驳回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红军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周娴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