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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72号原告:莫某某,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某某,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莫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7月9日到高要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15日生下女儿陈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酗酒习惯,经常喝醉,回来胡言乱语。甚至在我做肿瘤切除手术当天,都跟朋友喝酒喝大了,把我一个人丢在医院里。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女儿,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在异地工作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从离婚生效之日起到陈某甲十六周岁时止,原告莫某某可以随时探望女儿陈某甲,被告陈某某无权阻止。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莫某某为其起诉提供下列证据并说明要证明的内容:1.原告莫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陈某甲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户籍、住址。本院对原告莫某某证据的认证意见:其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莫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1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工作地点不同等原因,特别是陈某某有饮酒的习惯,令夫妻时有争吵,产生矛盾,莫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女,有夫妻感情基础。莫某某在庭审中称陈某某在起诉后有主动联系过莫某某,承诺戒酒,要求与莫某某和好,应给予陈某某挽救婚姻和家庭的机会。并且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幼,在完整的家庭环境中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解决,只要双方多点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照顾好女儿,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莫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此款原告莫某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