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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赵彦民、张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号创新大厦。法定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赵彦民,女,汉族,1928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云南省工人疗养院**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28********。委托代理人许英华、尤祥龙,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张春德,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市西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57********。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彦民、张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彦民诉称:2013年8月4日17时30分,被告张春德驾驶的牌号为云AD99**的小轿车在西山区海口云南省工人疗养院职工宿舍区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排骨上股骨折,自2013年8月4日一直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2013年5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第一被告张春德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置了车辆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KUM1CQCTT13E003410M。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222125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德答辩称: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被告就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质证时一并发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17时30分,被告张春德驾驶云AD99**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西山区海口云南省工人疗养院职工宿舍区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排骨上股骨折,自2013年8月4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176天。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被告张春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春德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另,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原告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人民币211283.54元与此次损伤有相关性,费用合理;营养期176天、护理器176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彦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赵彦民及被告张春德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以2013年度统计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赵彦民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22125元。其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且有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为人民币216224.72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赵彦民购买轮椅共计支付人民币98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赵彦民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17204.72元。2、后期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赵彦民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佐证,原告赵彦民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4495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计算是应统一计算,在保险理赔后按责任承担,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赵彦民的护理费为53670元。(31天×130元/天+79天×140元/天+66×130元/天+300天×100元/每天)该标准符合本市医疗机构住院护理费用一般标准。被告辩称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医嘱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600元(176天×100元/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赵彦民的伤情、就医治疗情况,并结合医嘱,酌情支持原告赵彦民营养期为29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人民币8880元;6、残疾赔偿金116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人民币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赵彦民的伤情、就诊路途、就诊次数,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就此项费用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赵彦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因其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赵彦民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彦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7204.7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600元、营养费人民币8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61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0452.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春德就其所有的云AD99**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春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先交强险,其次商业险,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顺序确定赔偿责任。1、交强险部分:原告赵彦民的医疗费(人民币217204.7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600元)、营养费(人民币8880元),合计人民币252684.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该笔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后尚余人民币242684.72元。原告赵彦民的护理费(人民币449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61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67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应赔偿项目,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民损失人民币56768元。剩余242684.72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赔偿。剩余142684.72元扣除被告张春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106237.3元,计人民币36447.42元,由被告张春德承担。原告赵彦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张春德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曰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7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彦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447.4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赵彦民33022.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赵彦民护理天数的计算存在问题。诉讼中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天数的鉴定结论与住院天数均为176天,故,护理天数应按176天计算。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错误,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3.7元来计算护理费,共计11204.20元。被上诉人赵彦民答辩称:鉴定是没有依据的,对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也是参考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费用确定的。被上诉人张春德答辩称:之前在医院里该付的都付过了。后期费用一律不承担。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赵彦民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原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双方争议的赵彦民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的认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伤者病情、医嘱及恢复情况综合考虑评判而不应由鉴定机构评判,本案中赵彦民系左侧腿部多处骨折并伴术后感染,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中均明确载明该患者需专人护理300天。一审法院根据赵彦民伤情及医嘱综合考虑确定护理期为300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护理费标准问题。本案中赵彦民及张春德在一审诉讼中均提交了赵彦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条,能够证明赵彦民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当中97天为130元、79天为140元,上述费用系实际已产生的损失,上诉人要求以67元每天计算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出院后300天期限内的护理标准,一审法院参考赵彦民出院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情况及一审法院所在地经济及生活水平确定每天以100元计算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对赵彦民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