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韩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其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草率结婚,后于2013年9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与王某自1987年12月份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一般,双方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吵打。其曾于2014年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过与王某的离婚诉讼,后因多方向其做调解工作,其撤回了起诉。其撤诉后,王某仍然没有改变,经常无中生有对其无理取闹。现其与王某已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其与王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之女韩泽婷,抚养费由其自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9万元。王某辩称:其与韩某婚后感情甚好,坚决不同意与韩某离婚。其于1987年12月份与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到2013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双方感情不好,不可能还去补办结婚手续。现已有两个小孙子,小女儿也很听话,一家老少其乐融融。今后其一定更加注重与韩某的感情培养巩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韩某要求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韩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补办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证据三、(2014)凤民一初字第015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于2014年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过与王某的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小女儿韩泽婷的其本身份情况。证据三、女儿韩泽婷所写的一封信,证明其父母感情出现裂痕的责任在父亲韩某,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生活。王某对韩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韩某提供的一至二号证据无异议;对三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裁定书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韩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王某提供的一至二号证据无异议;但对于三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所写内容不实。本院对韩某提供的一至二号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三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据此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本院对王某提供的一至二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三号证据韩泽婷所写信件,由于韩泽婷未到庭接受质询,不清楚其是在什么情况下所写的信件,其内容真实性尚不能确定,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韩某与王某于198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韩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与王某的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韩某现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王某言行激烈,坚决不同意与韩某离婚。本院认为:韩某与王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具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于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加以处理,以共同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促进夫妻感情的改善。尽管韩某曾于2014年提起过与王某的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但据此并不能当然得出其与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判断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还要结合其他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庭审中,王某请求韩某不要与其离婚言辞恳切、激烈,加之韩某并不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改善、和好的机会,故对韩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允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