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贾辰阳与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辰阳,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29号原告贾辰阳,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76号。法定代表人龚国华,董事长。被告龚国华,经商。被告陈荷菊,经商。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惠民路510号。法定代表人虞卫东,董事长。被告虞卫东,经商。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辰阳为与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0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辰阳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辰阳诉称,被告龚国华、陈荷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盖章。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龚国华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货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辩称:首先,我方和原告贾辰阳并不认识,并未和原告达成借贷的合意,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诉争的借款。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对于无关联又素未谋面的双方,不可能有借款的合意,也不可能交付借款。其次,原告称与案外人黄健军系合伙关系,由黄健军转账的89.5万元款项实际为原告所有,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应当出具合伙关系的证明,并亲自出庭对相关事实进行说明。在各被告都答辩相对人是黄健军的情况下,原告仅仅口头主张和黄健军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再次,原告主张由黄健军交付的89.5万元是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不能成立,也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并非原告形成。贾辰阳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过借款,和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也没有向贾辰阳提供过担保。其次,借条属于实践性合同,没有交付凭据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不生效。出借人也不能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借条下方书写的“借款已收到,龚国华”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交付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交付依据。被告仅仅和黄健军之间有借贷关系的往来,和原告贾辰阳之间没有任何往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从程序上应当驳回起诉,从实体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担保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不是龚国华写的,上面的指印不是龚国华的;而且是先有指印,后有借款金额的,“借款已经收到”的本意是895000元已经收到。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的主文和被告的签字纳印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签字纳印的时候,借条的主文是空白的,担保人的电话和日期也不是被告写的。该借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龚国华在庭审中否认在借款金额一栏中纳印,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龚国华的代理人表示不申请。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稠州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龚国华已经归还262500元,收款人为黄健军,付款人为陈豪宝,陈豪宝是龚国华的亲戚。2、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由龚国平向黄健军归还105000元,龚国华和龚国平是兄弟关系。3、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黄健军向我们交付的金额是895000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多付的利息应该折抵到本金里面。本金尚欠556650.73元。原告贾辰阳质证认为:证据1、2虽然是复印件,金额合计为367500元,我们承认收到过。但是这个是付利息的,不是还本金的,而且具体时间有出入。对证据3无异议,这个属于转账的付款部分,另外还有现金部分。证据4,这个利息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我们不予确认。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盖章。借条载明:“今向贾辰阳多次共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按2.4%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月结。借款人应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应支付债权人实际追偿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人负有和借款人同等的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人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担保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该借条下方还注明:“借款已经收到,龚国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贾辰阳在庭审结束后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如果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我愿意将收到的利息367500元作为本金扣除,适当的让步。否则,我不同意让步。再查明:案外人黄健军在庭审结束后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龚国华和贾辰阳之间确实不认识,都是通过我在联系的。这笔200万元的借款是我和贾辰阳共同的钱,为了让贾辰阳更加放心,就写了贾辰阳一个人的名字。我现在放弃诉讼的权利,不需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追讨回来,我和贾辰阳之间会自己算账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等内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将367500元作为本金在借款总数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辰阳借款本金163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9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共同负担18000元,原告贾辰阳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