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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忠、刘永英诉被告王玉奎、王玉彬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忠,刘永英,王玉奎,王玉彬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德忠,男,生于1940年10月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刘永英,女,生于1943年12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玉奎,男,生于1964年1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玉彬,男,生于1966年2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德忠、刘永英诉被告王玉奎、王玉彬赡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忠、刘永英,被告王玉奎、王玉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忠、刘永英诉称:二原告系70多岁的老人,已无劳动能力,婚后育有6子女,其中4个子女在外安家。在外安家的4个子女平时和过年过节时常看望两原告并给钱给物,分别尽了赡养义务,而长子王玉奎与次子王玉彬,对二原告不问不理,不尽赡养义务。2014年6月,原告刘永英因脚摔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0594.20元,其中向亲戚借款12000元,被告王玉奎给付2000元,三子王玉勋给付6000元。原告刘永英支出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账后的费用用于偿还亲戚后,尚欠亲戚5000元。目前,二原告连生活费用都难以为继,原告刘永英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为公平、公正、合理解决二原告的赡养事宜,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共同承担二原告经新农合报销后的剩余医疗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永英住院所欠医疗债务5000元。原告王德忠、刘永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纠纷曾经调解处理未果。被告王玉奎辩称:被告是管了大人的,并非如原告所说的不管不问,父母的赡养问题未处理好,有父母自身的因素。原告单独起诉我们两兄弟不合适,应当把6个子女一起告,这样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前几年,被告一直积极主动照管父母,但父亲说话很伤感情,对自己有偏见,还对被告进行打骂,所以被告以后再也不主动管了。对于父母的赡养问题,父母合理的生活费要给,报账后的医疗费要承担。虽然自己的身体也不好,甚至连自己都需要他人进行护理了,但是不管怎样,该管的要管,该承担的责任还是要承担。被告王玉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玉彬辩称:平时的家庭生活中,原告对待子女不公,被告婚后,遇到很多困难,原告均置之不理,不予支持;兄弟之间闹纠纷,矛盾很大,父母也不过问,所以父子关系不是很好。赡养大人是每个人必须尽的义务,只是二原告起诉主张的生活费用过高,被告自己都没有那么高的消费。父母的医疗费,只要有正式发票,报销后余下的费用,该自己承担的要承担。对于父母所说的欠5000元医疗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有钱,是二原告偏心,将钱用在了别处,这才欠下医疗费债务,所以对此医疗费债务,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王玉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忠、刘永英系夫妻,均已年满七十岁。二原告共生育6子女,分别为长子王玉奎、次子王玉彬、三子王玉勋,长女王丽、次女王玉萍、三女王玉珍,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年龄较高,已无劳动能力。二原告与其儿女就赡养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了纠纷。2014年3月,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调解委员会对其纠纷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6月,原告刘永英摔伤脚,经治疗支出医疗费20594.2元(其中含借款12000元),被告王玉奎给付2000元。原告刘永英出院后将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新农合报账所得费用7100元用于偿还债务,目前尚有5000元医疗债务费用未归还。2015年1月21日,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司法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其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以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二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依法应当应由原告六子女共同承担。本案中,二原告认为四子女王玉勋、王丽、王玉萍、王玉珍分别尽了赡养义务,而未予以起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原告四子女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不作处理,仅对二被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处理。根据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每年6127元的支出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二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分别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100元。二原告经新农合报账后剩余医疗费,由二被告分别承担六分之一。对原告刘永英已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王玉奎承担249元((20594.2-7100)÷6-2000元),由被告王玉彬承担2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奎从2015年4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王德忠、刘永英生活费各100元,合计200元;二、由被告王玉彬从2015年4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王德忠、刘永英生活费各100元,合计200元;三、原告刘永英已支出的医疗费用20594.2元,由被告王玉奎承担249元,被告王玉彬承担2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从2015年4月起,原告王德忠、刘永英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玉奎、王玉彬承担六分之一;五、驳回原告王德忠、刘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奎、王玉彬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