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玉同、申景顺、申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玉同,申景顺,申景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集支行职工。被告申玉同。被告申景顺。被告申景良。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申玉同、申景顺、申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玉同、申景顺、申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申玉同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用途收棉蒜,现结欠余额5万元。被告申景顺、申景良为申玉同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使原告的债权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申玉同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申景顺、申景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玉同、申景顺、申景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玉同于2011年7月23日同被告申景顺、申景良一起与原大田集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各被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申玉同、申景顺、申景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或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引起该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未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申玉同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2013年6月18日,被告申玉同从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借款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当日至2014年5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4‰,用途收购棉花。原大田集信用社于当日将5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申玉同存款账户,被告申玉同予以签名捺印确认。另查,被告申玉同尚欠原大田集信用社本金5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8月9日,被告申景顺、申景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大田集信用社为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责任由原成武联社享有、承担。原成武联社现已变更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申玉同、申景顺、申景良与原大田集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原大田集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玉同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申玉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申玉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另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申景顺、申景良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被告申景顺、申景良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15万元为限。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申玉同、申景顺、申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玉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申景顺、申景良在15万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申玉同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申玉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申玉同、申景顺、申景良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恩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