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4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晁春国与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春国,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465号原告晁春国,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154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晁春国与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晁春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春国诉称:2011年4月11日,我当时以福建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市政公司)的名义(后经确认该公司的公章为他人私刻)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昌平运河人家养老院八栋别墅工程。5月间,被告又交给我其他二十二栋别墅装修工程。上述工程于12月底全部完工。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施工结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拨付工程款,2012年1月11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建设的养老院用房编号D-10号,抵顶我施工款200万元,并给我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在此后两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未能交付这套别墅,后我得知该套别墅为小产权房屋,无法进行资产转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不是原告本人施工,我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付清。我公司不认可《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亦非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福建市政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后在法院审理其他案件中,福建市政公司出庭表示其公司公章被他人私刻,我公司才发现与福建市政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非福建市政公司。而且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予修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福建市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由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施工工程,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范围、资金来源、合同价款、合同期限、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进行了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组织民工通过信访方式要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司调解,2011年12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运河人家养老院与原告签订《农民工讨薪调解协议书》,承诺2012年1月18日前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70万元,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司作为调解方在该协议落款处签章。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三方调解协议中约定2012年1月18日前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17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已给付493600元,现被告用建设的养老院用房编号为D10号,抵顶原告施工款200万元整其中包含三方调解协议中剩余施工人工费120万元。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经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调解的三方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废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出让人部分均有被告签章,受让人部分均为空白。该协议基本情况一览填写内容为,该资产的主体建筑结构为框架,资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运河人家养老院第D10号。后被告未将该资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2014年,案外人周来宝起诉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运河人家养老院、福建市政公司、晁春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因福建市政公司否认委托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原告认可涉案合同上所用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假章,本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理。再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施工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农民工讨薪调解协议书》、《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2014昌民初字第1539号移送函》、《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虽原告持伪造的福建市政公司公章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确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运河人家养老院工程部分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形成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了建设项目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虽双方未签署正式的结算手续,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看,原、被告对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用建成的养老院用房编号为D10号抵顶施工款200万元,现因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施工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养老院用房编号为D10号房屋并无合法手续且被告拒绝将养老院用房编号为D10号给付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确定的施工款200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一节,因涉案工程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此理由对抗给付原告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晁春国工程款二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晁春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