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家富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富,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78号原告张家富。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陈仲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富与被告王卫忠、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卫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富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宾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富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卫忠驾驶沪D6XX**大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申江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2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11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王卫忠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7时29分许,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卫忠驾驶沪D6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周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川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17,203.20元,并住院治疗了11.5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了66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4,000元。2014年9月1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家富之右侧第1-5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中心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已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康桥工友小学工作十余年,并一直居住在该学校宿舍内。还查明,沪D6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因相关鉴定部门对本院重新鉴定的委托不予受理,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17,20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1日支出660元,根据住院、出院具体时间记载,原告按11日计算并无不当。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49天,按每日40元、1人护理计算,确认为1,960元。综上,合计为2,62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经过本院核实,事发前原告仅系在该学校从事门卫类似工作。故本院按本市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与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24,602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8,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43,851元),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所需,故酌情支持1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3,7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3,62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14,233.20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富113,722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富14,23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张家富已预交2,7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原告张家富负担66.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29.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一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非机动车一方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非机动车一方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