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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潘丽芳与胡伟、杨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芳,胡伟,杨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潘丽芳。委托代理人陈龙天、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被告杨其美。原告潘丽芳与被告胡伟、杨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天、顾介通、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芳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5122元(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年息15%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终金额以实际付款日为标准);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违约金2520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7329元;裁决原告就被告抵押的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24幢1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辩称:杨其美是其妻子。其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钱也是拿到的。以房屋为借款抵押也是事实。借款后,已支付过原告8000元利息,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杨其美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潘丽芳(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胡伟、杨其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苏州市2013年字NS-1021-68号《抵押借款合同书》,由潘丽芳出借人民币35万元给胡伟、杨其美,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年利率为15%,年息为525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1月20日。还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月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借款到期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在该日到期并终止。出借人通过诉讼追究借款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胡伟、杨其美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24幢101的房地产(房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09026140、090261**号、地证号:常国用2007字第010250号)的权利抵押给金建华,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3日,胡伟、杨其美将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24幢101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13016608号,他项权利人为潘丽芳,债权数额为35万元。同时,被告还签署了《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总利息为52500元,分四次支付原告利息,每次还息13125元,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4月20日、4月20日、10月22日给付。同日,胡伟、杨其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资金接收保证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已支付原告第一季度的部分利息8000元。2014年12月22日,潘丽芳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潘丽芳的聘请,指派陈龙天、顾介通为潘丽芳提供本案纠纷一审阶段的代理服务,潘丽芳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7329元。庭审中,原告潘丽芳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692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再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胡伟认为其此前已多次与原告商量归还方案,但原告不同意其方案,故逾期还款利息不应该按年息24%计算,同意按年息15%计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房产使用情况声明书》、《承诺书》、《还息确认书》、《委托书》、网银转账凭条、《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银行本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以及原告和被告胡伟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伟、杨其美向原告潘丽芳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抵押借款合同书》和借款的交接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关于“利息每季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1月20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的约定,因被告仅在第一季内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692元,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自2014年2月20日终止。因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率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自愿提供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主张有权就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24幢101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732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且符合原告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伟认为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应以年息15%计算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且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杨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丽芳借款人民币35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969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伟、杨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丽芳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代理费人民币17329元。上述款项可采用转账方式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东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原告潘丽芳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胡伟、杨其美共同共有的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24幢101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潘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38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昱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