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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韦某,现。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委托代理人罗仕龙,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韦某申请,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冬、罗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态度十分恶劣,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在广东打工,为了过年回家的时间意见不一,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且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扬言打残和杀死原告,原告身患××,还受被告虐待、折磨和欺凌。2014年5月1日之后原告只好与被告分居,分居之后不知被告与其母亲尹某如何谋划,2014年11月尹某曾两次到原告娘家星下村和大坡街多处张贴所谓的“控诉书”,书中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的对原告及父母的人身攻击和名誉损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建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的份额按照起诉的第三项诉请分割,婚姻存续期没有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分割。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和抚养;3、夫妻存续期间在董滩屯共建有房屋两间两层半,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平均分割为10万元,原告的份额作为儿子的抚养费,房子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二)原、被告夫妻婚后相敬如宾,感情和睦、融洽。原告所述“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态度十分恶劣,经常发生争吵”不属实。(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扬言打残和杀死原告”不属实。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母亲尹某曾两次到原告娘家星下村和大坡街多处张贴控诉书,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的对原告及父母人身攻击和名誉损害”不完全属实。三、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四、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原告所说的用房屋作为抚养费不同意,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多少由法院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出生当天夭折),××××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有虐待行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从2014年6月9日起分居至今。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和抚养;3、夫妻存续期间在董滩屯共建有房屋两间两层半,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平均分割为10万元,原告的份额作为儿子的抚养费,房子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称双方分居原因系被告不顾原告感受,原告生病被告还要过夫妻生活虐待她;被告认可双方分居时间,但不认可分居原因,认为不是事实;2、2014年11月15日,因原、被告分居,被告母亲张贴某诉书》,其中内容及张贴的范围对原告及其父母的名誉造成影响;3、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原告所说的用房屋作为抚养费不同意,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多少由法院判定;4、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原告称待其查清情况后另案起诉;5、原告认为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在董滩屯共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半,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但被告认为该房屋系父母所建,且现在也是其与父、母、儿子等家人共同居住,否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控诉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也生育有孩子,但双方的感情因共同生活中的争吵、被告母亲张贴某诉书》的行为、双方家庭关系的严重不和及双方之间缺乏信任等原因已经恶化,且双方一直在分居,庭审中,虽被告表示即使原告有外遇也愿意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关系无法和好。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儿子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对儿子跟随其生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及原告经济情况,双方离婚后,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认可房屋为双方夫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又系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现原告放弃分割房屋这项诉讼请求,自愿在查清财产情况后,再另案起诉分割,原告的这一行为未损害被告利益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韦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王某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韦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尹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