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晴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易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48年6月2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诉讼代理人陈刚武,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易某某,男,1965年3月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晴隆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刚武、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酒后到本组杨某某家住宅处,见杨某某家(一家三口人外出务工)无人,就顺便拿起杨某某家门边的一根木棒(未加工好的锄头把),将杨某某家房屋板壁和门打坏后进入屋内,用木棒将屋内的饭桌、电饭煲、木床等财物毁坏,后又上楼用木棒将房屋上的水泥瓦夺下毁坏,导致杨某某家不能居住和造成生活上的困难,经价格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8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棒一根,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赵某才、赵某芬、黄某明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易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221号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兵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贤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