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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翟爱荣与石振业、石利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爱荣,石振业,石利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翟爱荣,女,1943年4月28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振业,男,1938年3月31日出生,回族,现住邢台市。被告石利辉,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会计,现住邢台市。原告翟爱荣诉被告石振业、被告石利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芳、被告石利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爱荣诉称,余嘉系本案原告翟爱荣的亡父,原告父亲于1988年去世后,骨灰墓证由本案二被告保管。原告母亲于2014年12月去世,本案原告基于父母子女亲情关系,希望父母能够合葬,但合葬必须持有亡父余嘉的骨灰墓证,而二被告无理由拒不归还亡父余嘉的骨灰墓证,使得亡父亡母难以合葬,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本案原告的亲权,同时也严重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为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使亡父亡母能够得到合葬,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依法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归还原告亡父余嘉的骨灰墓证以使原告父母能够合葬;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振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利辉辩称,1、二答辩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人。余嘉有两个亲生女儿:翟恩荣、翟爱荣。翟恩荣与翟爱荣是亲生姐妹关系,翟爱荣所诉应为其姐妹间的家庭矛盾。石振业和石利辉为翟恩荣家人,行为完全是代表翟恩荣本人的真实意思,与翟爱荣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2、翟爱荣所讨要的墓地使用证为石振业、翟恩荣办理,墓地证上的联系人和交费发票上也是石振业的名字,就可以证明。所以我们理解的是石振业、翟恩荣才是这个墓地的合法使用人也就是墓地使用证的合法持有人,我们的证书要归还给谁、是侵了谁的权3、在张付珍病重期间直至去世,翟爱荣也没通知翟恩荣及亲属,匆匆处理完后事才给来个短信通知亲属,翟恩荣连亲妈妈去世的消息还是从亲戚的口中知道的,翟恩荣是翟爱荣的亲姐姐是张付珍的亲女儿,翟爱荣的做法是不是也是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呢综上所述,本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所作所为也合情合理,不应该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求翟爱荣办理后事前对其不能让人理解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也符合我国传统的民间习惯,翟爱荣却蛮横无理,对此完全不顾,只是强硬的讨要墓地使用证书,其他一概不提。以后也再没有跟我们联系商量过此事,并强硬拒绝亲属的协商调解。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余嘉、张付珍系夫妻关系,其子女为:翟恩荣、翟爱荣。翟恩荣与石振业为夫妻关系,石利辉系其二人之子。1992年12月29日邢台市卧龙骨灰公墓(以下简称卧龙公墓)出具墓穴一套(2025.3元)及管理费、写碑文(19.6元)的收费票据,缴费人为石振业。本案穴号坐落于卧龙公墓龙凤四区北1排8号,余嘉的安葬日期为1993年4月4日,联系人为石振业。该墓穴为合葬墓穴,墓碑上刻有余嘉、张付珍字样,立碑人为其两个女儿及女婿。现余嘉、张付珍均已去世,余嘉已葬于该墓穴中,张付珍等待合葬。2015年元月13日卧龙公墓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经我处查证,余嘉的骨灰墓证由石振业保管,石振业之子石利辉于2014年12月20日持证来我处确认,证实余嘉的骨灰墓证在石利辉手中。翟爱荣现主张石振业、石利辉归还余嘉骨灰墓证以使其父母能够合葬。石利辉辩称其与石振业为本案不适格被告,且其二人行为代表翟恩荣,与翟爱荣不存在侵权行为;余嘉的墓地使用证为石振业、翟恩荣办理,他们才是墓地的合法使用人;并且自始并未反对老人合葬。以上事实,有卧龙公墓出具的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骨灰墓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翟爱荣主张其父余嘉骨灰墓证因由石振业、石利辉保管故起诉二人,石振业作为本案墓地的购买人及余嘉骨灰墓证的联系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但石利辉否认自己保管骨灰墓证,卧龙公墓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石利辉曾持证前去确认,是否由其保管并不能说明,且翟爱荣为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驳回翟爱荣对石利辉的起诉。本案中,双方诉争的位于卧龙公墓龙凤四区北1排8号墓穴有公墓出具的票据为证,系石振业出资购买,故石振业有权使用该墓地。翟爱荣称购买诉争墓地时予以部分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石利辉也表示墓地系其父母翟恩荣、石振业购买,并且购买人与立碑人并非需要一致,故本院对翟爱荣的主张难以采信。石振业有权使用本案墓地,现该墓地为余嘉、张付珍合葬墓地,应视为石振业对墓地进行了安排。翟爱荣作为被安葬人的继承人主张石振业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墓地在购买时就是用于两位老人百年后的合葬,儿女对老人的孝心由此可见,但双方当事人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簿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如果因为其他财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虽然在本案中无法涉及处理,但双方当事人也应尽快协商解决,否则就违背了让老人合葬的初衷。同时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予以扶持和帮助,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翟爱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