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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崇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崇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56号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法定代表人甘永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罗崇珍,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0日,甘肃省景泰县居民,住景泰县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福粮油公司)与被告罗崇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福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文、被告罗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房屋与原告厂区东墙相连。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因原告厂房排水造成其房屋损坏,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因未能协议一致,自2014年8月份起,被告就采取堵公司领导办公室房门、谩骂、砸门、拍桌子等方式闹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被告执意不听。原告曾向110报警,但被告还是未能接收110民警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公。原告认为,被告采取非法方式解决双方争执,其行为已严重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属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音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5次侵权的事实。证据2.110报警登记表1份,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为安装房屋排水通道,在被告房屋墙体上打眼。同时,因原告房屋雨水无法排出,造成被告房屋墙体裂缝。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处理此事,但原告总是推拖。被告在找原告负责人处理时并未采取堵公司领导办公室房门、谩骂、砸门、拍桌子等方式闹事,仅对其拍过桌子。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只有拍桌子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系其妻子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房屋与原告厂区东墙相邻。因原告在被告房屋墙体上打眼及原告房屋雨水无法排出对被告房屋造成影响等事宜。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找原告负责人协商处理。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加之,被告墙体已出现裂缝,被告在随后的几次协商时,认为原告没有诚意,引起不满,采取拍桌子等过激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停止侵害的功能主要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它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或者持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对于尚未实施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侵权行为则不能适用。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相邻产权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被告因其房屋被损坏,多次找原告协商,其行为虽有过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请求的主张。其理由如下:本案中,首先,被告虽多次找过原告,但其目的系为处理其房屋被损坏事情,并非不正当的行为;其次,被告的行为并非存在正在进行或者持续状态,而是已完成;最后,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存在现实威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