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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桑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桑建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33号。负责人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负责人张润生,经理。原审被告桑建萍,女,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宁营销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多年为安宁营销部提供茶叶等货物,且均送至安宁营销部接收科室即办公室,并由该室人员查验签收。2013年9月2日至25日,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给安宁营销部分3次提供价值20200元的茶叶等货物,均由时任办公室主任桑建萍查验签收。后经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催要,安宁营销部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65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与安宁营销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已履行交货义务,安宁营销部应及时支付价款,故对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要求安宁营销部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安宁营销部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于法于理相悖,应予批评。桑建萍的签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诉求桑建萍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安宁营销部不认可,且其主张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货款16500元;二、驳回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对桑建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宁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购买茶叶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茶叶的数量、收取的茶叶款以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茶叶款的事实。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桑建萍均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领导干部离任交接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表中记载安宁营销部应付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16233元。桑建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一审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安宁营销部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内部资料,被上诉人不应该取得。另查明,桑建萍现仍是安宁营销部办公室主任。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与安宁营销部之间形成茶叶买卖合同,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向安宁营销部主张剩余货款的理由充足,安宁营销部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提交的《交接表》,桑建萍认可,安宁营销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剩余货款金额应以《交接表》中记载金额为准,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对桑建萍的诉讼请求;驳回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货款16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货款162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负担200元,晋中市厚德颐茶韵阁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秀梅审 判 员  杨正平助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