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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山泽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关锐、刘庆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双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乐群乡乐民村。法定代表人关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泽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铁路南祥和里花园胡同4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珠。原审被告景晓波。原审被告李庆林。原审被告刘建波。上诉人关锐、刘庆新、双城市双花酒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唐山泽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景晓波、刘建波以被告双城市双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战略经销合同书》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关东坊品牌全系列产品)在京、津、冀区域内总经销;乙方作为甲方的战略合作经销商,须向甲方缴纳合作开发基金100万元,作为乙方代理区域的市场开发费用,其中40万元甲方以货物形式给乙方返还,余下60万元作为市场开拓费用,在合作期满后一个月返还给乙方;甲方有权在乙方代理区域内以厂家的名义进行开发,并设立各市、县级经销商;甲方保证在乙方所代理区域开发最少4个地级以上的市场,以保证乙方的正常收入。合同签订后,乙方履行了向甲方缴纳合作开发基金的义务,甲方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了市场开发活动。原告唐山泽丰商贸有限公司以双城市双花酒业有限公司、景晓波、刘建波等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及给付市场开发基金,基于《战略经销合同书》的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双城市双花酒业有限公司、关锐、刘庆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关锐、刘庆新、双城市双花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唐山市丰南区并不是合同履行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均应由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双城市双花酒业有限公司与唐山泽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和2011年4月10日分别签订《经销合同书》和《战略经销合同书》,现双方基于《战略经销合同书》的货款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战略经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唐山泽丰商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故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