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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扬与被上诉人吕荣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扬,吕荣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扬,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民,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荣瑞,男,汉族,1985年4月7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小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扬因与被上诉人吕荣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扬的委托代理人田卫民,被上诉人吕荣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扬系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7日,吕荣瑞与涌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约定由涌信公司聘用吕荣瑞在该公司从事“城市负责人”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3年6月24日,涌���公司与吕荣瑞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说明》1份,约定将吕荣瑞的员工关系转至涌信公司南京分公司。2014年8月18日,吕荣瑞与涌信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1份,约定吕荣瑞与涌信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郑开超通过银行卡向吕荣瑞付款2万元。2014年9月,张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荣瑞归还75000元。张扬陈述的理由为,郑开超曾通过涌信公司创办的“新新贷”网站向其借款15万元,但郑开超未能按约还款。因吕荣瑞系涌信公司员工,故其委托吕荣瑞向郑开超催收借款。经原审法院释明,张扬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吕荣瑞主张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扬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吕荣瑞还款,应就吕荣瑞取得了不当利益,其为此遭受损失,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根据张扬陈述,吕荣瑞从郑开超处取得还款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综上,即使张扬主张的事实存在,其与吕荣瑞之间也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现张扬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吕荣瑞主张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其出示的证据证明郑开超向张扬借款15万元,逾期还款75000元的事实,亦能证明吕荣瑞承认确实收到案外人郑开超支付的75000元欠款,吕荣瑞应将��述款项归还给张扬,吕荣瑞没有合法根据占有75000元款项,已经给张扬造成了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扬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吕荣瑞返还75000元。被上诉人吕荣瑞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吕荣瑞不存在非法占有张扬资金的事实,因此吕荣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资金的往来,张扬应当向涌信公司进行主张,而不是向吕荣瑞主张。因为张扬委托涌信公司向郑开超追索债权。吕荣瑞作为涌信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3、张扬是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吕荣瑞在2014年8月18日签署离职协议,该离职协议中明确表述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而且基于吕荣瑞在涌信公司的良好表现,涌信公司给予吕荣瑞3万元的经济补偿。因此,吕荣瑞与张���以及涌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4年8月18日吕荣瑞与涌信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中载明:“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转账凭证、《离职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扬上诉主张吕荣瑞占有其所有的款项7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经查,张扬系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荣瑞系涌信公司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南京地区的款项催收,吕荣瑞取得案涉款项亦是履行涌信公司职务的行为,在2014年8月18日吕荣瑞与涌信公司离职协议中双方已明确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现张扬将吕荣瑞在履职期间发生的纠纷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