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兴、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兴,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霍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政,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锡林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士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兴、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政,被上诉人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原审被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何兴从奥捷公司购买奥迪Q3汽车一辆,并付清全部购车款353800元。何兴在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上牌照时,得知该车与2007年被盗苏ES46**奥迪轿车发动机号码相同,均为028300,因苏ES46**奥迪轿车至今未破案找回,造成何兴所购车辆在《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有盗抢记录,不能正常办理牌照手续。随后,何兴多次来呼市与奥捷公司协商,均未达成解决方案。何兴往返二连浩特市和呼和浩特市花费交通燃油费7541元、住宿费4140元。何兴交纳该车的车辆购置税30239元。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该车已行驶29000公里。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何兴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奥捷公司关于奥迪Q3汽车买卖合同;2.奥捷公司与一汽公司赔偿何兴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保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72640元;3.奥捷公司与一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兴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兴与奥捷公司建立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何兴所购买车辆无法正常办理牌照,也就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即使该车上路行驶,由于与其发动机号码相同的被盗苏ES46**号奥迪轿车不能在《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消除盗抢记录,何兴所购买车辆在后续的保险、交易,行驶过程中都会因涉嫌盗抢车辆而被扣留,据此可以认定何兴购买车辆的目的未能实现。何兴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返还购车款353800元、车辆购置税30239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能够提供相应票据佐证的予以支持,其他诉讼不予支持。因一汽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一汽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起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兴与奥捷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二、奥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何兴购车款353800元,同时何兴将所购车辆返还奥捷公司;三、奥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何兴车辆购置税30239元、交通燃油费7548元、住宿费4140元;四、驳回何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何兴负担200元,奥捷公司负担3700元。奥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质量并无问题,发动机重号也非奥捷公司或生产厂家原因导致,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目前已行使里程数近4万公里,损耗严重,一审法院判令返还车辆却不进行补差,严重损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给予公正判决。一汽公司答辩同意奥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何兴答辩称,本案因奥捷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涉案车辆损耗应由过错方奥捷公司承担,不应转嫁给消费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奥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如下:1.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涉案车辆虽然在《全国被盗车辆信息资源库》中有盗抢记录,但通过与被盗车辆苏ES46**轿车的比对,确定该车并非盗抢车辆”。证明涉案车辆可以正常上牌照和使用。何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涉案车辆在奥捷公司做保养的结算单。证实截止2014年8月14日,该车已经行驶了31525公里,已非原始状态,价值大幅贬值,何兴对此应承担责任。何兴质证,认为多数里程数用于对涉案车辆的维权,是合理消费。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兴与奥捷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奥捷公司是否应赔付何兴交通燃油费7548元,住宿费414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车辆发动机与被盗车辆发动机重号会导致该车在后续的保险、交易、行驶过程中因涉嫌盗抢车辆而造成不便,该风险不应转嫁给消费者。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不能满足消费者合理需求,并超出消费者通常能够承受的范围时,应认定为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何兴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奥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对交通燃油费、住宿费数额的认定。综上,奥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奥捷公司如对涉案车辆的使用损耗有争议,可另诉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内蒙古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