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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吕风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风雨,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风雨。委托代理人:蒋玉青,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2号。法定代表人:孔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志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吕风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吕风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风雨的委托代理人蒋玉青,被上诉人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大连职工旅行社改制为有限公司,依据《出资人协议书》,被告认缴出资27300元,占公司股份9.1%。2004年3月31日,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出资款27300元,直接交到大连市商业银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该垫支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出资款27300元。原审被告吕风雨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代被告垫款出资行为发生在2004年3月31日,起诉时间则在2014年3月,这十年间并无任何法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情节,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返还垫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给被告代垫出资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因大连职工旅行社拟改制为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吕风雨与其他出资人签订出资人协议书,约定被告吕风雨出资27300元置换大连职工旅行社9.1%的股份。2004年3月31日,大连职工旅行社代被告垫付了27300元出资款。2004年3月,大连职工旅行社申请变更登记为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2004年3月31日大连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出资款27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因被告无权上银行交27300元,被告先是把现金27300元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银行的,但被告未提供将现金27300元交给原告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一、被告认缴出资的27300元是原告还是被告交纳。原告主张是原告交纳,提供了大连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原件,被告予以否认,称因被告无权向银行交纳,是被告把现金27300元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银行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是原告交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出资款的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吕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出资款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风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市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吕风雨垫付出资款一说不符合事实,其主张垫资的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其在2014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连市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因大连职工旅行社拟改制为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吕风雨与其他出资人签订出资人协议书,约定吕风雨出资27300元置换大连职工旅行社9.1%的股份。2004年3月31日,大连职工旅行社向其在大连市商业银行的账号内缴纳了吕风雨出资款27300元。大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上记载交款单位为“大连职工旅行社”,款项来源为“吕风雨出资款”。大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中的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投资者缴入的出资额列表中显示,吕风雨被列为缴款人,缴款金额为273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中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出资人协议书、大连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吕风雨提交的大连集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及双方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在2004年3月31日代上诉人吕风雨垫付出资款27300元,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垫资事实存在的举证义务。现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3月31日大连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上虽记载交款单位为大连职工旅行社,但款项来源也清楚记载为“吕风雨出资款”,而《银行询证函》也记载上诉人吕风雨作为缴款人完成出资273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交款行为人,但该交款行为系垫资还是收取吕风雨出资款后的代其完成交款行为,不能做出排他性的认定。且款项来源记载为“吕风雨出资款”,这与被上诉人的垫资主张亦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交公司明细账,主张案涉款项自2004年起即挂账记载为其他应收款30万元,其中就包含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出资款273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被上诉人自有账目,被上诉人无据证明其上内容已由上诉人书面或口头确认,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任何书面约定证明存在垫资事实,且也未能提供最初为上诉人垫资款项来源的任何账目记载,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吕风雨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对外出资义务,被上诉人现诉求判令吕风雨返还其主张的垫付出资27300元,属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属于缴付出资请求权法律关系范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垫资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31日,直至2014年3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合计96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职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