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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翟某甲、翟某乙、文某甲与罗某某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翟某乙,文某甲,罗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翟某甲,女。原告翟某乙,男。原告文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文某乙,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玉琳,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甲、翟某乙、文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翟某乙,原告文某甲法定代理人文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胡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翟某甲系被继承人翟某丙长女,原告翟某乙系被继承人翟某丙之子,原告文某甲系被继承人翟某丙次女翟某丁(失踪)之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丁的母亲张某甲于1988年病故。翟某丙于2009年4月2日与被告罗某某再婚。2013年10月1日,翟某丙病故,翟某丙病故时原告均不在场。原告经了解翟某丙有下列遗产:存款30000元,被告处4万元,唐河县社保局应给付的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4万多元。上述款项属翟某丙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应参与分割。现原、被告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翟某丙的遗产11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唐河县少拜寺镇某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村委)1份证明、唐河县少拜寺镇某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村委)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身份证、火化证、火化通知书。以证明:1、翟某丙身份;2、翟某丙亡故后于2013年10月3日在唐河县殡仪馆火化。第三组证据:2010年9月29日农银唐发(2010)192号文件1份。以证明:1、翟某丙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唐河县支行)退休人员;2、应补翟某丙工资差额、统筹外养老金补贴共计115069.36元。第四组证据:住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翟某丙2013年4月19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用81692.36元。第五组证据:收据1支及劲力摩托车出厂合格证1份。以证明翟某丙于2010年10月2日出资5000元购买1辆“劲力”摩托车,该摩托车属于翟某丙的遗产。被告辩称:1、被告不承认翟某丙有存款30000元,翟某丙没有给被告40000元;2、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3、因认定一个公民是否失踪应公示公告和法院判决确定,故文某甲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4、被告女儿杜某从被告与翟某丙结婚之时就一起生活,且在翟某丙住院期间对其照顾,杜某应享有和原告同等的继承地位;5、被告为给翟某丙看病共借65000元,有继承权的原告应平均分担该债务。庭审后,被告提供了证人郑某某、张某乙到庭作证。以证明翟某丙生前对罗某某及两个证人讲其死亡后,剩的钱归罗某某所有,国家补贴的钱归罗某某所有,房子归翟某乙所有,为其看病借的钱,由罗某某偿还。原告称抚恤金、丧葬费属于遗产;文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代位其母亲翟某丁来行使的,文某甲具备继承人的主体资格;翟某丙生前与被告罗某某结婚时,杜某已成年,杜某没有照顾翟某丙,杜某不享有继承权资格;被告所称借款65000元不属实。被告称翟某丙生前已将财产处分;在翟某丙生病期间,翟某丙的子女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被告对翟某丙照顾很多,被告应多分配遗产。法庭出示了下列法庭依法调取的材料:1、2013年10月17日法庭到中国农行唐河县支行对翟某丙的个人储蓄存款查询情况单。2、法庭调取的2015年3月12日某甲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翟某戊(翟某丙儿子)于2004年死亡后,其妻张某丙带两个女儿离家,不知去向。3、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2013年12月拨翟某丙抚恤金39518.33元、丧葬费4200元,合计43718.33元。4、唐河县医疗保险中心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翟某丙2013年共产生医疗费81692.34元,基本医疗已报销50000元;大病办已报销16145.71元未领取,现在我处。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加盖有唐河县公安局少拜寺派出所公章(注明“情况属实”)的1份某乙村委证明,被告异议称:不能证明翟某丁现失踪;对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称该文件中显示的应补翟某丙的11万多元工资,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领取。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称共计8万多元的药费系被告借钱支出,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手中;能报销的一万多元,被告也是法定继承人应分割。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该辆摩托车系翟某丙、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被告应有部分;翟某丙生前明确表示该辆摩托车是翟某丙给被告所买,系翟某丙赠于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称:1、开庭时被告没有提供这两个证人到庭作证;2、两个证人讲我父亲生前说房子归我,但至今我也没见着房子的有关手续;3、证人郑某某既然能说清我父亲临终说的话,为什么记不准我父亲交待后事的具体时间呢?4、证人郑某某说我父亲说上述话时头脑清晰,我父亲会写字,为何当时不写遗嘱呢?5、俩个证人说为给我父亲看病罗某某借有钱,但至今我也没见到借条。我父亲有工资,有存款,根本不需要借款。6、综上,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无效。对法庭的材料1,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称:1、被告对翟某丙的存折(尾号43378)应说清楚交易情况;2、被告应对活期存折说清楚交易情况。被告称:看交易现金时间,是翟某丙生前所支取的,并不能说明该交易数额被被告所独占。从回执上看翟某丙是没有任何存款的,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法庭调取的材料2、材料3、材料4,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分的有效证件及基层组织的证明,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部分内容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由于证人郑某某、张某乙所证内容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且翟某丙生前没有立下书面遗嘱,也没有录音资料,因此,法庭无法仅凭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来判明翟某丙生前是否对证人郑某某、张某乙有过口头遗嘱,所以,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能确认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材料1、材料2、材料3、材料4,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8年翟某丙与张某甲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长女翟某甲,1970年2月27日出生;次女翟某丁,1977年9月4日出生;长子翟某戊,1974年12月13日出生,翟某戊于2004年死亡;次子翟某乙,1978年8月23日出生。1988年,张某甲死亡。2009年4月2日,翟某丙与被告罗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日,翟某丙死亡。翟某丙生前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前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退休职工。根据2010年9月29日农银唐发(2010)192号文件,在翟某丙生前,中国农行唐河县支行给付了翟某丙应补工资差额,统筹外养老金补贴共计115069.36元款项。2013年4月19日,翟某丙因病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81692.36元,基本医疗已报销50000元;大病办已报销的16145.71元款项未领取,该款项(16145.71元)现在在唐河县医疗保险中心。2013年12月,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拨翟某丙抚恤金39518.33元、丧葬费4200元,合计43718.33元,现未领取。2013年9月29日,被告从中国农行唐河县支行取出翟某丙存款24000元。翟某丙死亡后,原、被告因遗产分配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翟某丙的遗产为11万元,且被告否认翟某丙有遗产11万元,故原告关于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翟某丙的遗产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在查明的翟某丙遗产范围内,本院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关于“为给翟某丙看病被告共借65000元,原告应平均分担该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在翟某丙生病住院期间被告领取翟某丙存款24000元;虽然被告称该款项用于给翟某丙看病及翟某丙死亡后丧葬花费且已支付完,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否认被告的上述主张,故被告所称上述24000元款项已支付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24000元款项是翟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翟某丙、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罗某某所有,一半属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翟某丙的女儿翟某丁先于翟某丙死亡,原告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翟某丁死亡,原告仅提供村委证明称翟某丁杳无音信,因此,法院现无法确认翟某丁是否死亡,故翟某丁之子文某甲现在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翟某丁作为翟某丙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属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现不能确认翟某丁是否死亡,但应在被继承人翟某丙的遗产中留下翟某丁应该继承的份额。本案查明的翟某丙遗产为12000元,原告翟某甲、翟某乙,被告罗某某,以及翟某丁,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翟某丙遗产12000元的继承权,每人各分得12000元款项的四分之一计款3000元。被告罗某某领取了该24000元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翟某甲、翟某乙每人3000元;属翟某丁应继承的3000元份额,暂时由被告罗某某保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丧葬费应用于对亡者的后事处理,故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由于本案涉及的是继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分割抚恤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翟某丙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是何人交纳,故对于现存在唐河县医疗保险中心的16145.71元已报销款项,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为遗产,所以,本案现不宜对16145.71元进行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抚恤金、丧葬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被告罗某某关于“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女儿杜某在翟某丙生前与其生活并照顾翟某丙,故被告关于“杜某应享有和原告同等的继承地位。”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某甲、翟某乙,被告罗某某各分得翟某丙遗产12000元的四分之一计款3000元。二、翟某丁应继承份额3000元,暂时由被告罗某某保管。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翟某甲、翟某乙每人各3000元,合计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翟某甲负担1000元,原告翟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审 判 员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