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汪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汪某。被告魏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在贵阳市花溪区谋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现年18岁。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被告则成天酗酒,酗酒后就找原告无理取闹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及家庭的完整,多次劝被告不要喝酒,被告仍我行我素,从不顾及原告和孩子的感受,为此2007年3月原告带上孩子离开家到福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夫妻共同修建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谋谋乡谋谋村谋组11号附1号的自建房约100个平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汪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三、婚后共同修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谋谋乡谋谋村十三组11号附1号的自建房两间约100个平房,男方有居住权,不能变卖;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魏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谋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魏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多次共同外出务工,后因被告长期酗酒,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在审理中,原告自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无相关的建房手续,且原告自认与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申请书、花溪区谋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谋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主要被告长期酗酒,加之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所致。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