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满洲里万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万吉利商贸、哈尔滨鼎鑫盛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万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万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产业园区新国际货场联检综合楼402-5号。法定代表人纪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兴隆村。法定代表人赵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方庄公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晶,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满洲里万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如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利公司)、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如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万如公司与万吉利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万如公司向万吉利公司销售俄罗斯产动力煤约25000吨,煤炭价格为满洲里站含税375元/吨,合同还约定在万吉利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卖方保留该批货物所有权。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中旬,万如公司共发货24568.5吨原煤,该原煤运至鼎鑫盛公司位于宾县的宾县铁路煤场存放,该煤场为借用鼎鑫盛公司煤场使用。万如公司发货完毕后,多次要求万吉利公司支付货款,但万吉利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期间万吉利公司对外售出原煤3040吨。因万吉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一、解除万如公司与万吉利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万吉利公司返还存放在宾县铁路煤场的原煤21528.50吨,鼎鑫盛公司协助返还。本案诉讼费由万吉利公司承担。万吉利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煤存放在鼎鑫盛公司,同意返还。鼎鑫盛公司辩称,希望驳回万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万如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是万如公司与万吉利公司虚假诉讼损害鼎鑫盛公司利益。万如公司与万吉利公司虚签了《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不真实,合同实际是2014年7月份之后签订的,万如公司保留对该合同真正的打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合同严重损害鼎鑫盛公司的利益。20000吨原煤是鼎鑫盛公司的,宾西铁路煤场是鼎鑫盛公司出资租赁的,用于鼎鑫盛公司自己存煤,鼎鑫盛公司与万吉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存煤的约定和事实。2013年开始至2014年鼎鑫盛公司一直经营原煤70000吨以上,现宾西煤场的20000吨煤是鼎鑫盛公司自行购买后存放并用于销售,鼎鑫盛公司在2013年与万如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与万吉利公司在11月后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不存在寄存关系,鼎鑫盛公司没有协助返还的责任,宾西煤场没有万如公司与万吉利公司存放的原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梁健诉鼎鑫盛公司、杨宝军、杨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依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的21528.5吨原煤中20000吨是杨宝军财产予以查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万如公司主张解除与万吉利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问题。因万吉利公司同意解除《煤炭购销合同》,万如公司与万吉利公司可以合意解除《煤炭购销合同》,无需诉讼解决,故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万如公司主张万吉利公司返还原煤21528.5吨,鼎鑫盛公司协助返还的问题。因万如公司自认将21528.5吨原煤存放于鼎鑫盛公司,没有交付给万吉利公司,万如公司对万吉利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返还请求权,鼎鑫盛公司亦没有协助万吉利公司返还的义务。且本案争议的21528.5吨原煤已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另案查封20000吨,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审理万如公司基于所有权诉请万吉利公司返还原煤的结果可能影响该案的执行,现已告知万如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万如公司此项诉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万如公司的起诉。万如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俄罗斯产动力煤约25000吨,还约定在付清全部货款前,上诉人保留该批货物所有权。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中旬,上诉人共发货24568.5吨原煤,该原煤运至被上诉人哈尔滨鼎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宾县的宾西铁路煤场存放,该煤场为上诉人借用鼎鑫盛公司煤场使用。2014年7月下旬上诉人发现鼎鑫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宝军利用该批原煤对外诈骗,因上诉人仅是借用鼎鑫盛公司场地使用,且万吉利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因此起诉要求解除上诉人与万吉利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原煤,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批煤炭已经先期被依兰县法院扣押,上诉人应向依兰法院就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因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哈中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而依兰法院扣押该批原煤保全裁定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依兰法院裁定在上诉人起诉之后,因此涉及该批煤炭所有权问题的诉讼,依兰法院的保全裁定不能对抗哈中院的有关原煤所有权的诉讼,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兰法院请示哈中院如何处理扣押原煤及如何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哈中院负责查封部门及依兰法院对此达成等待本案判决后,根据本案所有权认定结果再对扣押原煤裁定做出处理的共识,因此,哈中院对本案应继续审理,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决原煤保存方鼎鑫盛公司返还原煤,为此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万如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兰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依商初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将本案争议煤炭中的2万吨作为杨宝军的财产查封,万如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2万吨煤炭因被执行查封而特定,执行异议系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且万如公司作为异议人参加执行异议的审查,能够保证确保其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终局解决纠纷。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万如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洪志代理审判员 孙儒婕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