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广州奕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万禹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奕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万禹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奕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禹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奕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禹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奕明公司与万禹公司签署编号为UPC-003531的《订货单》(以下简称3531号订单)一份,订单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剩余出货后30天,货物总金额为43,830美元。合同签订后,奕明公司向万禹公司交付货物。A出具《证明》,称其于2013年1月6日,受奕明公司委托,将货物交付万禹公司指定承运人。2013年12月6日,万禹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奕明公司支付13,472美元,手续费为30美元。2014年1月27日,万禹公司通过案外人申请向奕明公司方支付26,387.50美元,该笔款项于同年1月28日实际支付,手续费为30美元。原审审理中,奕明公司确认万禹公司在汇款时所产生的手续费也应算作万禹公司向奕明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奕明公司与万禹公司签署的3531号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奕明公司向万禹公司供货后,万禹公司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月28日的一笔付款是否系支付3531号订单。奕明公司称该款项系支付双方之间的003520号订单,万禹公司则否认存在该笔订单。奕明公司虽然提供QQ聊天记录及发票、提单等欲证明003520号订单的存在及履行情况,但是万禹公司对这些材料均不予认可,而奕明公司无法明确QQ聊天记录中对方人员的身份,且在聊天记录中也未提及003520号订单,发票、提单等形成于境外的证据也未办理认证手续,故对这些证据难以采信。对万禹公司就该笔付款系针对3531号订单的主张则可予采信。3531号订单的金额为43,830美元,万禹公司称扣除奕明公司应付的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价款为43,760美元,缺乏依据,故应以43,830美元结算。因奕明公司确认万禹公司支出的手续费也视作支付货款,万禹公司付款共计39,919.50美元,万禹公司尚欠奕明公司货款3,910.50美元。《订货单》约定的出货期为2013年12月27日,付款期限为预付款30%,剩余出货后30天,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显示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故万禹公司应于2014年2月5日前付清货款。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公司,应以人民币结算,按照2014年1月30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1050(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汇率),万禹公司应向奕明公司付款人民币23,873.60元。就万禹公司迟延付款部分,奕明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此外,对于万禹公司提出3431号订单奕明公司同意退货,要求抵销货款的主张,因奕明公司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认可,也不同意于本案中结算,万禹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万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奕明公司货款人民币23,873.60元;二、万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奕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873.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9元,保全费人民币1,487元,合计人民币5,656元,由奕明公司负担人民币4,958元,由万禹公司负担人民币698元。奕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万禹公司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26,387.50美元并非支付3531号订单项下的货款,而是支付003520号订货单中的部分货款,奕明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奕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万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9,846.43元(以30,376.40美元,按照起诉日2014年6月8日的汇率6.2498折算)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9,846.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禹公司承担。万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奕明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奕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8日双方公司员工间的QQ聊天记录,旨在证明003520号订货单成立,且奕明公司已履行了该订单项下义务,万禹公司尚欠货款30,376.40美元的事实;2、经过公证认证的形式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海运提单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旨在证明双方003520号订货单成立,且奕明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该订单项下的义务。万禹公司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是奕明公司自行打印,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2系公证处根据奕明公司提供的原件进行翻译,并注明了中文译名由当事人提供,公证处对翻译件文件的真实性不作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万禹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奕明公司的证据不予采纳。万禹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奕明公司与万禹公司间存在3531号订单项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订单金额为43,830美元,万禹公司已分别支付了13,472美元、26,387.50美元及两笔共计60美元的手续费,故万禹公司尚欠奕明公司货款3,910.50美元。鉴此,万禹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偿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奕明公司称万禹公司上述已付款中的26,387.50美元系支付双方另一003520号订单项下货款,对此,万禹公司予以否认,而奕明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奕明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奕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3元,由上诉人广州奕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