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锡锦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锦。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锡锦、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陶汝魁驾驶殷鹏所有的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合肥市长江东大街道花溪新村门口附近时,与王锡锦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锡锦受伤及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陶汝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锡锦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47689.27元、门诊治疗费887.89元,医疗费合计为48577.16元,均由殷鹏支付。2014年1月10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王锡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和护理期限60日,王锡锦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陶汝魁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锡锦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陶汝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锡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和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计为51307.16元;残疾赔偿金20802.60元(23114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和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37296.80元。以上王锡锦的损失共计为88603.96元(51307.16元+37296.80元),因皖Y×××××号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47296.80元(37296.80元+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1307.16元(51307.16元-10000元)。由于殷鹏已向王锡锦支付医疗费48577.16元,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现应向王锡锦支付理赔款40026.80元(88603.96元-48577.16元),由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此外,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殷鹏支付72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殷鹏支付41307.16元,合计为48577.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王锡锦支付四万零二十六元八角整(¥40026.8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殷鹏支付垫款七千二百七十元(¥7270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殷鹏支付垫款四万一千三百零七元一角六分(¥41307.16);以上一、二、三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王锡锦负担50元,殷鹏负担5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锡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殷鹏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系因本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就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应当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付。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