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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月与被告姚维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月,姚维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赵伟月,男。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维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伟月与被告姚维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伟月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花、被告姚维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月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姚维佳驾驶黑BL68**号中华牌轿车,沿龙沙区齐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氧化塘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赵伟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维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伟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粉碎骨折、右手皮肤碾挫伤、右足拇指开放外伤、右足楔骨骨折、头部开放外伤、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肩胛骨骨折。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966.34元被告姚维佳辩称,保险赔偿金限额外部分,我没有钱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姚维佳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证明信没有异议,但应该提供暂住证进行佐证,证明满一年,协议为证人证言,双方均为个人,保险公司不认可此协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中医院住院诊断1张、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费门诊票据2张、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赵伟月因事故造成损害、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花费。被告姚维佳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费清单中列明原告住院使用医保乙类药品共计12,782.45元,我公司仅同意赔偿80%。5、误工证明,证明赵伟月发生误工费用。二被告质证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赵伟月因损伤评定为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以此计算护理费用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姚维佳质证不知道;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不符,左上肢活动度,庭审过后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7、鉴定费票据及基本检查费共三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二被告质证无不承担上述费用。8、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必要交通费用285.00元,其中包括鉴定时候原告打车二百多。被告姚维佳质证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每日3元的交通费。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陪护证明,证明因原告住院产生护理费用。被告姚维佳质证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姚维佳提供的证据有:120救护车费用票据及急诊票据共3张,证明其交纳的费用。原告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姚维佳驾驶黑BL68**号中华牌轿车,沿龙沙区齐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氧化塘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赵伟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维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伟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诊断为:右尺骨粉碎骨折、右手皮肤碾挫伤、右足拇指开放外伤、右足楔骨骨折、头部开放外伤、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原告所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赵伟月左上肢功能丧失36%,评定九级伤残等级,右上肢功能丧失12%,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右足内侧弓破坏,评定十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评定人民币7,000.00元;4、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885.34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其中被告姚维佳垫付16,019.65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合计950.00元。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6,226.80元。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富强机械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00元,共误工127天,误工费为14,196.16元。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周月阳,其工作单位为富拉尔基百样五金经销站职工,月工资3,400.00元,护理时间为79天,其护理费为8,830.69元。原告共花费交通费285.00元,被告姚维佳花费120急救费196.00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662.00元。另查明,被告姚维佳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0元。原告赵伟月户籍非城镇户口,但已在富拉尔基区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鉴定伤残与实际受伤后果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可以提请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月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月伤残赔偿金为86,226.80元。误工费为14,196.16元。护理费为8,830.69元、交通费4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1,734.65元其中的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月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35,885.34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4.65元,合计38,569.99元。其中给付被告姚维佳垫付的16,215.65元,剩余22,354.34元给付原告赵伟月。上述各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00元,鉴定费3,66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田冬梅审判员 赵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