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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卢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772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原告卢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峰,被告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男孩。婚后不久就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他在诉状中:“说与我夫妻关系不合,说我脾气暴躁,他从2005年开始打工,每年给我3万元,说我怀疑他,双方发生争吵,说分居十年。”都不是事实,因为我们农村经常出现夫妻两有一个在外打工,并不是所谓的分居。只是在两地工作,原告经常暴力,导致了我们两个的矛盾不断恶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男孩。婚后不久就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生有一女,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尽到做父母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