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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被告人于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代理检察员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被告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红星社区叶子旅店门前附近,以为裴某某骂他,故用砍刀将被害人裴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左尺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红星社区叶子旅店门前附近,以为裴某某骂他,故用砍刀将被害人裴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左尺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因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住院13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991.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642.24元,鉴定费650.00元,误工费10523.00元÷365天×13天=374.79元,护理费10523.00元÷365天×13天=374.79元,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2日下午1点多钟,在站前街叶子旅店门前处,他与高某某坐在北京现代轿车里等齐某某取衣服时,一男子以为其骂人,故用砍刀将其砍伤。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13时许,他与于某在叶子旅店对面的台阶上唠嗑,这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停在叶子旅店门口,于某以为车里的人骂他,就与车里的人吵吵起来,并用砍刀将对方砍伤。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13时10分左右,他开车带高某某、裴某某去连山区站前街红星路叶子旅店附近的干洗店取衣服时,一男子用砍刀将裴某某砍伤。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5、抓捕经过,证实于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9)连少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7、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葫滨法司鉴所(2014)伤残鉴字第4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裴某某左尺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9、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法制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工具未能找到及释放证明正在调取中。10、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系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故被告人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为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故意伤害案件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不予赔偿,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1.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莉莉